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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南省安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略)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南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代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月4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叶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叶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

2、申请证人肖放章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外出前偿还了一定的债务,外出后承担了一定的家庭责任。

被告辩某,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1997年4月原告刘某不顾被告的感受,不顾年幼的孩子,离家外出,一走就是14年。原告外出时女儿年仅8岁,儿子只有3岁多,被告又当爹又当妈,吃尽了苦头。14年期间原告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也未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就其辩某申请了女儿叶某、儿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未尽到对儿女的抚养义务。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原告在婚后房屋翻修买瓦及购木船由原告经手借款还款无异议,对女儿随原告在长沙生活2年无异议。对该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女儿叶某儿子叶某的庭审证词,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某,其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农历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叶某,已成年自立。X年X月X日生一子叶某,现年17岁,已自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7年5月,原、被告经营的船沉没后不久,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并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叶某随原告在长沙生活3年,2010年被告意外摔伤后原告给付医药费1700元。2010年叶某举行婚礼时原告赠予叶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08年被告购得平房3间花费1.4万元,2008年被告患血吸虫病,2010年被告意外摔伤。因经济紧张,被告为购房向叶某华借款1.4万元,被告为治病由叶某、叶某出面再次向叶某华分两次借款1.6万元,除去已偿还的2千元,尚欠叶某华2.8万元。2010年被告购机动三轮车一辆,为此借谭大军6000元,被告当庭表示该债务自己承担不要原告偿还。欠原告姐夫张云1000元,原告表示自行负担不要被告偿还。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3、本案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

关于第1点。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88年农历1月后即以夫妻名义生活且生一女一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经济陷入困境,原告独自外出后双方分居达14年,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2点。庭审查明,2008年被告为购房借款1.4万元,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原告无证据否定借款存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不便分割,考虑原、被告的生活现状,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为宜,但所负债务1.4万元亦应由被告偿还;关于被告患血吸虫病及摔伤的医疗费借款尚欠1.4万元债务,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生病后原告有扶养照顾被告的义务,原告应帮助治疗和维持其生活,被告因病负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不要求被告偿还张云1000元债务,被告亦不要求原告承担谭大军6000元债务,系原、被告各自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第3点。1997年5月原、被告经营的船沉没后,经济陷入困境,原告丢下年幼的儿女,特别是14年来对儿子叶某不闻不问,这给被告及儿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鉴于原告作为无个人专长的农村妇女,能力有限,后在长沙安排女儿叶某生活学习三年,叶某结婚时赠予5000元,在一定程度上给了女儿精神上的抚慰;鉴于被告生病后原告曾给付1700元,儿子叶某已成年自立,且之前有被告照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被告及儿子叶某造成的精神损失。故对被告要求经济补偿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X乡北河口居委会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为购该房屋欠下叶某华的1.4万元借款亦由被告叶某负责偿还;另有叶某华x元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7000元;张云的1000元债务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欠谭大军6000元由被告叶某负责偿还;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代莲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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