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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常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常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常某原告家人无故滋事。2010年农历11月14日,被告将其婚前财产及原告的财产拉回娘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所拉走的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曹美英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梁秋霞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陈某彬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刘某敏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路爱连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陈某伟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史凤英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关桥村委会证明1份;9、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0月1日双方到柘城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某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首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1年9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已被本人拉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某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拉走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于鹤凌

审判员杨华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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