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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龚X(特别授权),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X区苏家坝帝景名苑B502,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龚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某赔偿原告306564.57元。在该判决生效执行时,原告才知晓被告系王某合法丈夫,且在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与王某是合法夫妻,该赔偿款项系被告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某决王某赔偿原告306564元的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理由为:1、原告诉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于2008年9月10日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纠纷已判决,且该判决早已生效,原告也对该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原告再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且不存在时效中某、中某、延长的规定,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某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4月17日,因王某的屋顶被大风吹坏,同月18日上午,王某雇请原告为其屋顶盖石棉瓦。中某王某在请原告吃饭的过程中,原告喝了点酒。下午2时10分左右,原告在盖瓦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屋顶摔落在三楼地板上,头部被摔伤,后送往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续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83300元。2008年9月10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中某明:“由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043.88元、颅骨修补手术60000元、外伤性癫痫药费96000元、误工费2921元、护理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171698.8元,共计457663.68元,由王某负担320364.57元。扣除王某已付的13800元,还应付306564.57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0月2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王某所有的位于某岸区X村X村房屋79.78平方米中某49.78平方米过户给张某、贾利、刘开淑所有;无产权证部分219.56平方米归张某、贾利、刘开淑所有,以抵偿欠张某赔偿债务62600元,王某尚欠张某249964.57元及利息。”2011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王某赔偿原告306564.57元及迟延履行金。同年12月21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法民执字第759-X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某确:“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某过4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11年12月21日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25000元(已领取此款),并给南岸区国土征地办公室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征地补偿款,现该项目尚未启动,故暂不能提取该款项。现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另查明,被告知晓原告因帮王某房屋屋顶盖石棉瓦而摔落受伤的事实,也知晓(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及原告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11)南法民执字第759-X号执行裁定书、《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某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某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某、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某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某负的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夫妻一方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某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形成于2007年4月,并在已经生效的(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以确认,且该债务系被告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某间所产生。加之原告为王某修缮房屋,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为被告与王某共同分享。既然被告分享了该利益,那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原告因修缮房屋而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王某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某间因判决所明确的债务,应为王某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某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对原告所负债务306564元,扣除已实际支付62600元外,尚欠的243964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连带承担王某对原告所负债务243964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辩称的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主体一致,即双方当事人相同是判断“一事不再理”的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某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就本案来讲,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原来的给付之诉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尽管两个案件所依据的事实都是同一个侵权事实,但主体不一样,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故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某告辩称的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王某对原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某带债务人中某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某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某的效力。”就本案来讲,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原告于2008年已经对王某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和2011年就法院判决王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某。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对王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某的效力同样及于某告,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对王某所负债务2439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张某垫付,限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忆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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