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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乙诉曾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第三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乙诉被告曾XX、第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以证据收集不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乙撤回对被告曾XX、第三人赵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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