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被告史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X。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和,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多时间,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两个小孩抚养费。
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邹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史某某,现在长沙第一中学读高二;原告邹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史X,现在长沙钉家岭小学读五年级,两小孩现均随被告史某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6月因性格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邹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6年7月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一栋三扇两层半红砖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与被告史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史某某、婚生男孩史X由被告史某抚养成人,被告史某自愿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两个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一栋三扇二层半红砖房,原、被告自愿将该房留给小孩史X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五、其他无争议;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阳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