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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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娄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乐义、秦某,河南某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娄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月10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华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某芝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旺、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19时许,原告和丈夫一起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原阳县西干道高杆灯处准备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北干道由东向南某转弯的被告驾驶的豫x吉利牌出租车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毛某丈夫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原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于病情需要,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到河南某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请求判令被告娄某承担各项损失共计9157.98元。

被告娄某辩称:1、原告的本次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而本次诉讼是2012年1月9日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已不具备要求我承担二次医疗费的条件。首先是原告与我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法院已经审理过,以(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承担了最高的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经丧失了起诉条件;其次,上述判决中我承担的赔偿中包括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有伤残评定,经过了充分的治疗,不应存在继续治疗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缺乏根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诊断证明书一份;3、住院费票据一张;4、医疗费票据7张;5、药费发票5张;6、住院病历一份;7、住院费用清单;8、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9、交通费票据36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证明上写的是完善辅助检查,并不是应拆除钢板手术治疗;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有两张票据是2011年9月15日的,系住院前产生的费用;有一张票据是2012年2月25日的,系出院后产生,与住院治疗无关;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药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住院治疗有联系;对第6、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号码连续,不真实,且违反了就近治疗原则。

被告娄某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1、3、6、7、X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据上显示内容为“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根据病情给予手术治疗”,被告片面理解该证据内容,所提异议不成立,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应认定2012年2月25日的票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无医嘱证明,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原告手术治疗有必然联系,认定不具有证明力;5、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原告手术治疗系在滑县骨科医院进行,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所提异议有一定道理,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4日19时许,原告和丈夫一起骑电动车回家,行至原阳县西干道高杆灯处准备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北干道由东向南某转弯的被告驾驶的豫x吉利牌出租车相撞,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原告丈夫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娄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皮肤撕脱伤”,所花费用原阳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于病情需要,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到河南某滑县骨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取内固定手术,2011年11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665.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的丈夫骑电动车与被告娄某驾驶的豫x吉利牌出租车相撞,事故造成毛某受伤。原告骨折手术后又进行切取内固定手术确系治疗需要,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娄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65.64元、误工费507.3元(800元÷30天×19天)、护理费507.3元(800元÷3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660.24元,由被告娄某赔偿40%即3464.05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损失3464.05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邢华

审判员刘某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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