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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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被告彭某。

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在羊古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某,现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份起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摆脱这种痛苦婚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龙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在羊古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某某,该小孩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半自动洗衣机1台,21英寸彩电1台,高矮组合柜各1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6年在羊古坳乡X村修建两层砖房一栋,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龙某某由原告龙某抚养成人,原告龙某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彭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龙某自愿予以配合;

三、位于隆回县X村的房屋归原告龙某所有;

四、原告龙某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彭某经济帮助款伍万元整(此款已当场兑现);

五、被告彭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小孩龙某某;

六、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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