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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诉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女,1955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男,汉族,系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系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

原告姚XX诉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清洁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8年12月9日,案外人李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货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将原告撞伤,事发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的左下肢被截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XX清洁公司所有,李XX系其职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8,329.75元、急救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6,750元、辅助器具费347,860元、住宿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查档费40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XX清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可扣除被告XX清洁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被告XX清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确认李XX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一致。事发后被告XX清洁公司已向原告给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违法行驶,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故原告与案外人李XX应承担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在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药费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扣除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的伙食费和护工费;假肢安装费应当符合沪人社福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情况相吻合,认可200元;认可护理费按1,200元/月、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工资收入未扣除,不能反映原告误工损失;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案外人李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货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左下肢被截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起诉来院。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姚XX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姚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于踝关节上截肢,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XX清洁公司所有,李XX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安装假肢评估证明、安装假肢发票、安装假肢住宿费发票、劳务工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救护车发票、轮椅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X清洁公司员工李XX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XX清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姚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XX清洁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XX清洁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以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18,329.75(其中包括用血互助金3,3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急救费426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旗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能够真实反映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符合常规,本院可以确认,本院根据本市女性平均预期寿命83岁,计算原告共安装、更换假肢7次,维修保养23次,共计325,500元;原告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凭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费1,200元、拐杖费160元;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266,75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以及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未能明确交通费票据的具体用途,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达到了六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的较大的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市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强制保险赔付事宜,被告XX清洁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作为被告XX清洁公司的预付款于本案中一并结算。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拐杖费、轮椅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5,71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10,000元,余额525,710元由被告XX清洁公司承担80%计420,568元;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15.75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3,115.75元由被告XX清洁公司承担80%计10,492.60元;衣物损失500元,未超过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承担;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21,640元由被告XX清洁公司承担80%计17,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人民币448,372.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姚XX人民币438,37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1元(原告已缴8,138元),由原告姚XX负担1,342元,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朱惠铭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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