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鲍××。
委托代理人:鲍××。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
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隋××,社长。
申请再审人鲍××与被申请人刘××、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联合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4日,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鲍××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鲍××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鲍××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平
审判员张素珍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