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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居民。

被告林某某,男,农民。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林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系赌博债,现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卢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七百元(x元),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赌博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二千七百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减半收取为55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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