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与被告见了一次面后即外出打工,期间联系甚少,同年6月回家后即与被告仓促结婚,被告上门招到原告家中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分多聚少,无法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独断专行。婚后被告给原告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杨某燕由原告抚养教育,子蔡某洋由被告抚养教育;3、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陕白结字x号结婚证。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杨某燕、蔡某洋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蔡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前夫马XX于2006年农历12月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杨某燕由杨某某抚养。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二人生育一子蔡某洋,期间二人偶有争吵。被告常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在婚后购买三间二层平房一座,价值2800元的床及组合家具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夫妻双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情形,仅以双方在生活中偶有争吵,自认为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原告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线索以供本院调查,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军
审判员李昌顺
人民陪审员陈自朝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