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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向杨某租赁广告牌,2009年8月4日,杨某给刘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某(金水路文物大厦楼顶广告牌一块)出租使用费一万元整,广告牌出租费总款肆万元整(包括一切广告发布等费用),发布期为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0月15日(不含发票和制作费)”,2009年8月8日,杨某给刘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订(金水路文物大厦楼广告牌60米×9米一块)款三万元整,总款四万全部付清(包含一切广告手续费等,如有违约五倍赔款)。”后刘某称杨某为按约给其制作并发布广告,杨某提供的广告牌尺寸亦与约定不符,酿成诉讼。

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10月27日对本案涉及的位于金水路X号文物大厦B座南面、西面楼顶的广告牌进行现场勘验,测量广告牌尺寸为44米×8.2米。2、本案涉及的位于金水路X号文物大厦B座南面、西面楼顶的广告牌是河南宝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河南省文物交流中心处租赁的,租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后杨某自河南宝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该广告牌自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外招租的权利。3、刘某并未实际使用位于金水路X号文物大厦B座南面、西面楼顶的广告牌发布广告。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向杨某租赁位于金水路X号文物大厦B座南面、西面楼顶的广告牌并向杨某交款x元事实清楚,有杨某出具的二份收据为证;双方约定广告牌尺寸为60米×9米,杨某却仅向刘某提供长44米×宽8.2米的广告牌一块,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如有违约五倍罚款”,刘某要求杨某退还其所交的x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称广告牌又经过几次租赁,客户均按其要求对广告牌进行了改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向刘某支付x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负担。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我已按照刘某军的要求广告的规格60米×9米进行了制作,刘某军未发布广告是他的原因,与我无关。后该广告牌被其它客户进行了改动,一审现场勘验的尺寸肯定与当时的尺寸不一致。原审判决错误,希望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因杨某在收条上写明的有广告牌的尺寸,但杨某未按尺寸向我提供,杨某应退还我的使用费。故杨某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在给刘某军出具收条上写明刘某军订金水路文物大厦楼广告牌是60米×9米,但杨某未向刘某军提供相应尺寸的广告牌,致使刘某军无法使用。现刘某军要求杨某退还租赁使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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