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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尚志宏,陕西惠智(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四川省旺苍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广,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未到庭参见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尚志宏和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康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求职,经协商,原告将被告康某安排到紫阳县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安毛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任原告的塔吊司机。由于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而因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从实际上班之日起算一个月。鉴于当时被告刚从广州回来,原告接受了被告提出的先回家看看再来上班的请求。2009年6月底,被告康某从老家来到工地正式上班,同年7月9日下午5时许,施工单位(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的汽吊(汽车型吊车)在吊塔帽时,因汽吊司机操作失误,塔帽将被告打伤。被告被送往紫阳县医院救治。经被告康某申请,紫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7日认定被告康某受伤属工伤。2010年1月5日经安康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原告和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康某申请仲裁。经仲裁开庭后,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紫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认为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被告月工资2000元错误,因为该标准不但高于原告在同一工地、相同岗位的其他熟练工人的工资,而且相当于原告在工地负责工程的经理工资。2、认定被告康某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工资等依据不足。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工资等方面的证据不但未详细审查,而且未听取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分青红皂白的一概认定,其作法不但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康某所受的头皮裂伤,依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也不存在所谓的停工留薪期。综上,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3427.4元、交通费1042.30元、住宿费6170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紫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项目和费用情况。

3、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被告申请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

4、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受之伤系工伤。

5、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劳动能力等级为十级。

6、安康某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康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

7、特快专递件详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8、借条。证明被告以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元。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是事实,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也是认可的2000元,是成立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都是有证据的。也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住宿费6170元、医疗费343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42.30元、共计x元。

被告康某为对抗原告方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陕西天立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安毛高速公路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2、塔吊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证明陕西省天立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将与中交二航局安毛高速十五标所签的租赁合同全部内容转让给丁某某。

3、紫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紫人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康某受伤是工伤,被告的用工单位是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4、安康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康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

5、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康某在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头皮裂伤,右足软组织损伤。

6、陕西省安康某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两份。证明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所扫双侧筛窦炎症可能、颈椎MRI平扫:颈4/5、5/6椎间盘变性,颈3/4-5/6椎间盘突出(中央型)。

7、被告在安康某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费450元收据;被告在安康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200元收据。

8、医疗费票据51张,共计3427.40元。证明被告康某在紫阳县人民医院、安康某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和西安博爱医院CT检查费用。

9、住宿费票据158张,共计6170元。证明被告康某在治疗期间和处理纠纷支出的住宿费用。

10、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1042.30元。证明被告康某治疗和仲裁支出的交通费。

11、群英旅社谢金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康某在紫阳群英旅社住宿115天,住宿费为5100元。

12、被告康某在应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798.50元,住宿费590元。

本院依被告康某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康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求职,经协商,原告将被告康某安排到紫阳县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安毛高速公路第15合同段任原告的塔吊司机,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9日下午5时许,施工单位(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的汽吊(汽车型吊车)在吊塔帽时,塔帽将被告打伤。即日,被告前往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临床诊断头皮裂伤,右足软组织损伤。2009年7月30日,被告康某前往安康某中心医院作CT检查,检查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所扫双侧筛窦炎症可能、颈椎MRI平扫:颈4/5、5/6椎间盘变性,颈3/4-5/6椎间盘突出(中央型)。经被告康某申请,紫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7日认定被告康某受伤属工伤。2010年1月5日经安康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康某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原告康某和被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伤残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康某向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6170元、医疗费3427.4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042.30元。2010年4月8日,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紫劳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裁决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3427.40元、交通费1042.30元、住宿费61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康某因治病向原告借现金2300元。

以上事实有紫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紫劳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紫阳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紫人劳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安康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劳工鉴字(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庭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紫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安康某中心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在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派遣工作处遭受工伤,造成十级伤残,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意见,且被告愿意按仲裁裁决的金额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按照被告的伤情、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支出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其中有些上级医院的票据不应支持,认为被告康某没有下级医院的证明不应到上一级医院救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首次诊治医院没有CT的实际情况,其到上一级医院诊治是符合实际情况,其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康某医疗费3427.40元。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依据劳动法所亨有的劳动保障权利做出了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对劳动者到外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给予支持,对于处理案件的其他花费,如在仲裁、诉讼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则不在工伤待遇之列。本案中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紫阳、安康、西安等地花费交通费1042.30元,住宿费6170元,明显过高,被告也没有就此说明这些花费的具体事项,本院考虑到被告系四川人在陕西省紫阳县打工受伤的具体情况,结合伤情,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0元。综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给予康某相应的赔偿。对于原告方支借给被告康某的2300元,可折抵到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康某的各项费用中,即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某(x+x+x+x+500+5000+200元)-2300=x元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康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广州兴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华

审判员汪焱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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