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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前,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只得将被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某告人民币3万元及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付某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付某某曾向原告贾某某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前,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2008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庆华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李玉堂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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