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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与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李某欣之母。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李某欣之妻。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李某欣之长女。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之次女。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特别授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8时10分许,井卿堂驾驶豫K-x号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鲁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欣驾驶的无牌照雅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欣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卿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事故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福辩称,肇事车是我从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该车在中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实际生活水平、事故责任原因和支付能力由法院从交强险中先行酌定赔付。诉讼费用按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保险法第65、第66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主,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欣因事故死亡。3、户籍证明6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与李某欣关系。4、交通费发票X组,证明支付交通费2900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方式,由王某某购买。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

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异议为:X号有名字不一致的地方。X号数额过高。原告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8时10分许,井卿堂(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豫K-x号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鲁路交叉口处(叶县北水闸)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直行的,由李某欣驾驶的无牌照雅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欣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卿堂因转弯车辆没让行直行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欣因无证行车及未戴安全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K-x号货车系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为豫K-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100万元,双方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付交通费2900元。遇害人李某欣,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赡养权利人为其母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赡养义务人1人。

本案事发现场为交通十字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指示灯,车流、人流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K-x号货车与李某欣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人员死亡、财产有损的后果,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与被告王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王某某应对其雇佣驾驶员的违法行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原因,被告王某某雇佣驾驶员驾驶大货车通过人车流量大的路段,在有交通信号指示的情况下,违法行车,是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成因,应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欣应承担1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四原告因李某欣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交通费2900元;2、丧葬费x.5元;3、死亡赔偿金x.2元(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x.95元(李某甲需李某欣赡养,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5年);5、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x.6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下余x.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9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9元。李某欣系家中主要劳动力,且其遇害属于侵权损害的最重结果,另外也考虑事发原因及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总计x.59元。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分期付款的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在案前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无法引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理赔,故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因李某欣死亡的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超高部分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0元,四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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