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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强奸、抢劫、强迫卖淫罪,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红,外号“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容留卖淫罪,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2010年4月1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强奸、抢劫、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组成某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文、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5月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谭某骗至韶山乡X村广口组张某经营的无名旅店内,先采用胁迫加害谭某家人的方法,逼迫其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后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谭某卖淫。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商定,谭某每次卖淫收费5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得1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40元。同年12月5日、6日,谭某被迫在店内卖淫六次。

2、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韶山乡X村广口组租用沈某某的房子开设无名旅店。为营利,被告人张某容留妇女在其旅店内卖淫,每次从中抽取10元。同年11月25日晚,成某某和王某辛分别以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旅店内与邱某庚、杨某戊发生性关系进行嫖娼。同年12月5日、6日,李某丙先后两次以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旅店内与谭某发生性关系进行嫖娼;同年12月7日凌晨,欧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旅店内与杨某戊发生性关系进行嫖娼。

3、2009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创意网吧内,将王某丁带至阜沙镇阜南大道X号315房休息。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不顾王某丁的反抗,采取暴力压制和用绳索捆绑的方式,两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某甲手持小刀相威胁,抢走王某丁380元现金和金立牌手机一台。

4、2009年12月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旅店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时,发现其携带的提包内装有一支双管式手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携带的手枪为枪支。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太过于相信他人,导致李某甲有机可乘;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1、强迫卖淫罪

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用李某红的化名将某乡谭某骗至韶山乡X村广口组张某经营的无名旅店内,先采用胁迫要加害谭某家人的方法,逼迫其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后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谭某卖淫。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张某商定,谭某每次卖淫收费5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得1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40元。同年12月5日、6日,谭某被迫在店内卖淫六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她被被告人李某甲骗至韶山,被李某甲强奸后被迫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无名旅社内卖淫的事实;

2)证人杨某戊、邱某乙、李某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谭某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无名旅社内卖淫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谭某卖淫的地点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无名旅社内;

4)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2、强奸罪、抢劫罪

2009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创意网吧内,将素不相识的王某丁强行带至阜沙镇阜南大道X号315房(李某甲租住房)休息。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不顾王某丁的反抗,采取暴力压制和用绳索捆绑的方式,两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某甲手持小刀相威胁,抢走王某丁380元现金和金立牌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8日上午,她在李某甲租住的房间内被李某甲使用暴力强奸以及事后被抢劫380元现金和金立牌手机一台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丁被强奸、抢劫的现场情况;

3)书证,王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强奸、抢劫她的人是李某甲;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王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5)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3、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12月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旅店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时,发现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有一支双管式非制式手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携带的非制式手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甲携带的非制式手枪认定为枪支;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枪支是从李某甲携带的手提包内查出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4、容留卖淫罪

2009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在韶山乡X村广口组租用沈某某的房子开设无名旅店。为营利,被告人张某容留妇女邱某乙、杨某戊、杨某己、邱某庚等人在其旅店内卖淫,每次从卖淫所得中抽取10元。同年11月25日晚,成某某和王某辛分别以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旅店内与邱某庚、杨某戊发生性关系进行嫖娼。同年12月5日、6日,李某丙先后两次以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旅店内与谭某发生性关系进行嫖娼;同年12月7日凌晨,欧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旅店内与杨某戊发生性关系进行嫖娼。

上述事实,有以下被告人张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乙、杨某戊、杨某己、邱某庚、谭某某证言,证实她们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无名旅店内卖淫,张某每次抽取10元的事实;

2)证人成某某、王某辛、欧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张某经营的无名旅店内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嫖娼的事实;

3)证人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沈某某的房屋经营无名旅社从事容留妇女卖淫犯罪活动的事实;

4)书证,韶山市公安局对杨某戊、欧某某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戊、欧某某因卖淫、嫖娼分别被处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胁迫手段强奸谭某后,又以言语相威胁,迫使其卖淫,其行为构成某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王某丁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某奸罪。被告人在强奸王某丁后利用其不能反抗的情形,当场劫走王某丁财物,其行为构成某劫罪。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某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某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过于相信本案被告人导致其有机可乘,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人民陪审员刘美珍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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