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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芙行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X区岳麓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单位干部。

第三人某某。

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不服被告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肖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撤回对长沙市X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某负担。

审判员祁谷芸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宇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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