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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1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原告离婚后回到重庆市X区,于2007年6月4日购买了王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X路XXX号(XX小区)XX幢X-X号住房一套,并付清了房款,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此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欺骗王某,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起诉要求确认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金盾小区)X单元X-2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1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王某与董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与董某离婚;董某由王某自行抚养,董某由董某自行抚养,至董某、董某十八周某止;财产无争议。2007年6月3日,王某与王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王某将位于重庆市X区XX路XXX号(XX小区)XX幢X-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185000元。2007年6月3日,王某向王某支付了购房款160000元。2007年6月4日,王某向王某支付了购房款25000元。2007年8月3日,王某与董某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董某搬入重庆市X区XX路XXX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居住。之后,王某外出务工。在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时,王某无法联系到王某,便找到董某,索要购房人的身份证件,董某便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王某,董某就被登记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

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协议、收某、王某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某和处分的权力,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王某与董某离婚之后购买了重庆市X区XX路XXX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虽然王某与董某之后再复婚,但该房屋仍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为重庆市X区XX路XXX号(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套房屋归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由董某负担(此费王某已预交,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锋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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