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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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与崔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村联通公司铁塔基础施工工地,盗窃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及30根钢筋(共价值1893元)。案发后,崔某某已赔偿工地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某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崔XX、陈XX、侯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崔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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