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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诉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丘某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某诉称:2012年1月2日,因土地的问题,被告拆原告建的墙,后原告就用锄头打被告猪栏其中的一块的石棉瓦,被告见了就过抢原告的锄头并把原告从一米多高的地方推到,原告跌倒了腰立即晕迷,后来村委打120叫了救护车把原告送到瓦塘卫生院,当天转到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住院了7天基本好转出院。这样,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78.2元+92元=2270.2元2、误工费:17652年/元÷365天×157天=7592.7元;3、护理费:17652年/元÷365天×7天=33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3981.4元。原告受到人身伤害,是因为被告的侵权引起,因此要承担法律责任。多次与被告协商,还经过了瓦塘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01.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推到原告引起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伤害。

3、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2270.2元及住院天数7天,出院继续卧床休息2周;

4、贵港市骨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猪栏边的土地使用发生争执纠纷,已要求上喜村主任李某金、文书李某荣到现场,最后村主任李某金表态说:“此争议地未结案,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动用,保持原状,如果某方动用,发生后果负责全部责任。在场人有李某丁、李某方、李某才。2012年1月2日,原告违反村委调解强行叫林汉明进行施工,建水泥砖墙,而且还用水泥砖拦断人行道路,被告见状说不得拦断道路,原告不听,被告便去把拦路水泥砖搬掉,而原告立即回家拿来锄头,打被告猪栏盖的水泥瓦,被告警告说不得再砸,原告不停止反而继续打砸,被告为了防止造成经济损失,便去抢锄头不准砸,由于原告用力过猛,加上地面湿站不稳,掉倒在地上后,还不断大声骂人,后来还有李某才、陈玉英到现场,当原告见了李某才就不断说痛,李某才把原告拉起来,还从头部、身部、脚部检查看,没有什么地方出血和红肿,还回家拿来几两药酒给他,从上看出被告确实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而原告的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2012年被告与原告经瓦塘乡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解,双方均已达成协议,要被告赔偿900元给原告,因被告一时无法找得足够资金,推迟了几天,后来凑齐交给支书李某铭交给原告,原告便说迟了不要。原告原先去瓦塘乡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条,己违反了擅自转院,是法律不允许。原告共住院开支是2270.20元,实际支付1670.2元,己报销600元。综上所述,此案是原告造成的,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只负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贵港市X村前面塘屯相邻而居的农民,原告丘某的丈夫与被告是亲兄弟。原、被告之间的门前土地有纠纷,双方已请求上喜村村委处理。2012年1月2日,原告在原、被告之间的门前土地建水泥砖墙,被告则把水泥砖墙拆除,而原告立即回家拿锄头打被告猪栏的水泥瓦,被告便去抢拿锄头,被告在抢夺锄头的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同村的群众请求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瓦塘卫生院治疗,花92元门诊费,后经120救护车转送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8日好转出院,在7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78.2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髂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7日,瓦塘派出所对原告丘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乙(乙方)因土地纠纷引发丘某被推揉跌倒受伤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人民币玖佰元整(小写:900元)作为甲方受伤的医药费等一切费用。二、甲方收到乙方的赔偿款后,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三、本协议共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四、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派出所将依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经派出所处理后双方可以到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诉讼。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贵港市X村前面塘屯相邻而居的农民,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的门前土地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在原、被告之间的门前土地建水泥砖墙,被告则把水泥砖墙拆除,而原告立即回家拿锄头打被告猪栏的水泥瓦,被告在抢夺锄头的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被告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因侵权存在较大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在瓦塘派出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协议达成的内容自觉履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90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只负次要责任,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

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原告丘某负担7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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