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其朋友唐某某家吃饭,席间王某喝了半斤米酒。当天下午4时许,王某驾驶牌号为湘x桑塔纳桥车从零陵区X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零陵大道申湘公司路段时,撞到路边施工的钢丝网上。经现场抽取王某血液样本检验,王某的血乙醇浓度为176.0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其朋友唐某某家吃饭,席间王某喝了一些米酒。当天下午4时许,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桑塔纳桥车从零陵区X区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大道申湘公司路段时,撞到路边用于施工防护的钢丝网上。经现场抽取王某血液样本检验,王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76.09mg/100mL。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