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驻马店市X路。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遂平县X乡,原住驻马店市X路。
原告王X与被告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2010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经追要仍不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陆续借原告款合计x元,当时未某具借条。2009年6月1日,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承诺2010年5月1日前归还,预期不还,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内容为“今借王X现金捌万元整,到2010年5月1日前归还,预期不还,当按月息1.5利息支付,特此证明。借款人:齐x年6月1日”的借条一张,原告看后让被告在“1.5利息”中间又添加个“分”字。该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2011年1月27日,原告电话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认可借款x元,准备先还x元,如工程款结了,一次性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2009年6月1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录音资料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0年5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