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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申诉人、二审上诉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诉人、二审上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周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汪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申请再审称:1.双方所签协议第15条规定汪某向周某支付利润为第一年在合同签订时付x元,该x元是合同签订成立的条件。法院认定了合同有效,也应确认汪某支付给了周某x元。2.汪某在医院开业之前,发现房屋所需水电均不通,家具和灯具不能正常使用,故周某违约在先,未支付的8万元是汪某在行使对周某的抗辩权并希望调整过高的20万元违约金,周某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周某提交意见认为,1.诉争的3万元,从一审直至再审均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支付过。2.汪某违约事实清楚,约定违约金20万元与周某的损失相比并不过高。请求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汪某是否已支付给周某3万元的问题。汪某一直主张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就已向周某支付了3万元,但周某没有打收条。而周某提交的2008年7月21日的律师催告函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1月20日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均表明,周某认可已收到汪某支付的3万元,但辩称该3万元已含在2008年8月7日的5万元收条里。故双方对汪某已支付3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已支付的3万元是否包含在汪某提交的2008年8月7日的5万元收条里。从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汪某每支付一笔款项,即使是1000元,周某就打有收条,对3万元这笔不算小的付款,周某不打收条不符合双方往来习惯。此外,如认定汪某支付该3万元未打收条,加上汪某后期又陆续支付的x元,已明显超出其应付款额,这与汪某一直抗辩的理由相矛盾。因此,对汪某辩称周某收到该3万元后没有打收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谁违约在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证人马怀安出庭作证证实,部分用品有坏的,但自来水上下管道没坏,电线没换。马怀安、李保华证实,医院开业时水电已经维修、更换完毕,均能正常使用,证明了水电设施是水通电通的。汪某称医院开业前,发现房屋所需水电均不通,家具和灯具不能正常使用,周某违约在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汪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效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20万元计算汪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汪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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