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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在本院审判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1999年10月与其曹某祥共建房屋X栋,其中原、被告占一半。被告婚后不守承诺,对原告父母不问不管。自2010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全部是虚假的,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父母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于1995年12月24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原、被告婚前曾约定对原告之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婚后常因此事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牌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廖伍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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