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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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2。

被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丙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丙1。婚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未尽丈夫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因户籍资料差错未能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丙1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负担其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丙1。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置办了部分家用电器即电话机、洗某、电冰箱、电风扇各1台,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的嫁妆有6床被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结某、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二、小孩刘某丙1由被告刘某丙抚养成年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在被告刘某丙抚养小孩刘某丙1期间,原告刘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丙对原告刘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刘某丙1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的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电视机、洗某、电冰箱、电风扇各1台)归原告刘某乙所有;

四、原告刘某乙的嫁妆(6床被子)留归小孩刘某丙1所有;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丙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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