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师范学院东门,用钳子剪断大锁,盗走李×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3780元。
2011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刘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师范学院西区青年公寓X单元楼下车棚盗窃电动车时,被师范学院保卫中心值班人员发现,陈某被当场抓获,刘安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报案陈某,证人罗某证言,被告人陈某对刘安的辨认笔录,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第二起属未遂,被告人犯罪时刚成年,其亲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新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