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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1202。

法定代表人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坡,北京市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园湖南X排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墨公司)与被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墨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坡,被告青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千墨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制作搭建展台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费x元,尚欠x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x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原告搭建的展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约定的材料、而且出现了展台倾斜的问题,被组委会要求整改,且原告没有及时改进,被告只有另行花费x元聘请他人重新布置展台。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青科公司(甲方)同千墨公司(乙方)就展厅设计制作搭建等事宜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展览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11日;布展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至8日;甲方应按时付给乙方设计与制作费,不得拖延付款时间。每拖延一天,按合同额的0.8%作为赔偿损失给乙方;整个会议期间,乙方必须派专业人员一名全天值班检测,对意外事故及时发现,迅速解决;本展览工程费用总额为人民币x元,优惠价格为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即支付60%人民币x元。展览期间,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于会议结束后一周内支付余款人民币x元,双方因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无论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必须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青科公司印章并有章新玲签字。展台报价单和展架搭建验收标准系合同组成部分,其中,展架搭建验收标准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展台的稳固性,展会期间甲方推拉门板时展架不能出现摇摆现象,展台整体不能出现偏移现象。合同签订后,千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展台的设计、制作和现场搭建,青科公司支付了千墨公司x元,尚欠x元未付。2010年10月10日,青科公司负责人章新玲与千墨公司负责人涂某签订展览制作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经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检验,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责的展位搭建各项工作合格,符合双方签署的展览制作服务合同约定;经我方检验,有部分位置防火板起鼓,背板中间位置起鼓,导致门板无法靠墙,灯光不足。后青科公司一直未付余款,故千墨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千墨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展览制作验收单、验收报告、施某、照片,被告青科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含报价单和验收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千墨公司与青科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千墨公司依约进行了展台的设计、制作和现场搭建且经青科公司验收合格后,青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千墨公司要求青科公司给付工程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青科公司辩称章新玲无权代表公司进行验收一节,本院认为,章新玲代表青科公司与千墨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因此,千墨公司有理由相信章新玲有权代表青科公司对展台进行签字验收,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青科公司辩称展台出现倾斜且由此支付的1万元报酬应当冲抵工程费等一节,本院认为,虽然青科公司提供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信息咨询委员会出具的整改意见通知书、北京泰戈尔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以及青科公司的支出凭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是,展台已于2010年10月10日由青科公司验收合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青科公司曾就展台倾斜一事通知过千墨公司,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费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元;

二、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千墨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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