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某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廖某乙在武冈市X村、大胜村交界的大岭上用打火机烧山边自留地玉米秸杆,引起山林起火。经鉴定,此次火灾致使晏田乡X村、大胜村交界的大岭上过火面积150.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44.3亩、宜林荒山面积6.3亩。烧死中成林内马尾松总蓄积233.6立方米、折出材量116.3立方米、中成林内无蓄积马尾松幼树x株、8-9年湿地松幼林55.5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下午2时许,在武冈市X村、大胜村交界的大岭上山边,被告人廖某乙用打火机烧自留地里的玉米秸杆,引起大岭上山林起火。被告人廖某乙发现后积极采取灭火措施,但因火势大、蔓延快而无法扑救,酿成山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致使晏田乡X村、大胜村交界的大岭上过火面积150.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44.3亩、宜林荒山面积6.3亩。烧死中成林内马尾松总蓄积233.6立方米、折出材量116.3立方米、中成林内无蓄积马尾松幼树x株、烧毁8-9年湿地松幼林55.5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廖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廖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廖某乙的户籍资料,鉴定聘请书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方位示意图以及提取笔录与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为农业生产而忽视用火安全,未采取防火措施便焚烧自留地里的玉米秸杆,引发山林火灾,虽属过失,但造成公私财产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廖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失火后积极扑救,并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某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廖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廖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