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别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柴某、任某、陈某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柴某、任某、陈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柴某、刘某甲、陈某某、任某经预谋后,由任某在新密市X村X路上等侯,等被害人张某骑摩托车路过时,任某故意骑摩托车与张某骑的摩托车相撞,后柴某、刘某甲、陈某某、王刚辉(另案处理)以张某将任某碰伤为由,让张某赔偿现金3000元,后赃款五人分肥已挥霍。
2、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柴某、陈某某、刘某甲、王刚辉经预谋后,由王刚辉骑摩托车在新密市X村南地林场附近,等被害人牛某骑三轮摩托车路过时,王刚辉故意骑摩托车与牛某骑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柴某、陈某某、刘某甲以牛某将王刚辉碰伤为由,让牛某赔偿现金2200元,后赃款四人分肥已挥霍。
3、2011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陈某某、任某事先预谋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约到陈某某家喝酒,让任某埋伏在陈某某回家的路上,等陈某某骑摩托车路过新密市X村路上时,由任某故意骑摩托车撞向陈某某的摩托车,后被告人柴某、陈某某、刘某乙以陈某某将任某撞伤了为由,让陈某某赔偿3100元现金,后赃款四人分肥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柴某退赔全部赃款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柴某、任某于2011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19日投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柴某、任某、陈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刚辉供述,被害人张某、牛某、陈某某陈某,证人张某、甄某、李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2次,价值5200元;被告人柴某敲诈勒索3次,价值8300元;被告人任某敲诈勒索2次,价值6100元;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3次,价值8300元;被告人刘某乙敲诈勒索1次,价值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柴某、任某、陈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柴某、任某、陈某某、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柴某、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及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柴某、任某、陈某某、刘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柴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三、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