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甲柱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略)李某甲所开的电器店打扑克牌,因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用工具刀将陈某某的右大腿刺伤,其伤经鉴定,陈某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右大腿软组织裂伤,右股某经、股某、缝匠肌断裂,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范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某要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协议书、领条;6、被害人范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且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甲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