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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系第三人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35年7月10日。

第三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系发回重审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第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某甲,东邻张某某,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胡某友,北邻路。东西长33米,南北长9.95米,面积为32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2001年3月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又合法购买了第三人徐某某原(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全部住房及附属物。被告在为胡某甲办证时不听原告多次反映权属问题,不作调查,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将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颁在胡某甲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胡某甲颁发的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4万元,恢复被损物原状。

被告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争议土地上无原告的任何附属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某甲述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胡某乙述称,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的土地上有我的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徐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南,106国道东侧,原属柿园乡政府的老剧场的一部分。1981年8月12日,原杞县柿园公社管理委员会与原柿园公社东王庄大队签订了占地合同,合同约定:王庄大队提供位于柿园供销社院南侧东西长100米,南北长47米,面积为7.05亩归柿园公社管理委员会建剧场使用,柿园公社管理委员会向王庄村大队每亩地支付400元。2001年1月2日,柿园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柿园乡人民政府将位于杞兰公路(现为106国道)东侧柿园供销社南侧,面积为31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徐某某使用,转让期限为50年。被告依柿园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杞政土字(2001)第X号文件,将柿园乡人民政府剧场使用的4500平方米的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由柿园乡人民政府使用。2001年2月13日,杞县土地管理局与杞县柿园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1年2月13日,第三人徐某某申请办理了座落在杞兰公路东侧、柿园供销社西院南侧,使用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3月8日,第三人徐某某与第三人胡某甲及胡某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徐某某将位于杞兰公路东侧,东邻原告,南邻柿园乡X村一组,北邻徐某某,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胡某友及第三人胡某甲。2001年3月9日,第三人徐某某将位于其转让给胡某友及第三人胡某甲土地的东侧,面积为238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1年9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胡某甲的申请,于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了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胡某甲,东邻张某某,西邻杞兰公路,南邻胡某友,北邻路。东西长33米,南北长9.95米,面积为325平方米。2002年3月,原告在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张占军诉杞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胡某甲颁证一案时,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的行为。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4日作出汴政复不字(2003)第X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又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汴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继续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的(2003)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

重审中查明,2001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土地上存在有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㈠土地登记申请;㈡地籍调查;㈢权属审核;㈣注册登记;㈤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胡某甲颁证过程中,未对颁证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的归属认真审核,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胡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13日为第三人胡某甲颁发的杞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审判员程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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