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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与被告张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郎某与被告张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从2002年5月10日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再婚时止。因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原告曾于2008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25日止的生活费4800元,该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共计4200元,并从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

被告张某乙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离婚时考虑到两婚生子尚小,故愿意每月给付两儿子生活费200元,交由原告代为保管和办理;原告身强体壮,离婚后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扶养;离婚时虽协议全部财产归女方,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小桥子常青一社X-X-X号的住房一套应判归被告;被告无工作、住房和收入,原告出租夫妻共同房屋所得的x元亦应判归被告,综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2002年5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一切费用,被告从2002年5月10日开始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再婚时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亦未再婚。原告曾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6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25日止的生活费4800元,该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与两儿子共同居住于重庆市X区小桥子常青一社X-X-X号住房。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理由与本案的扶养关系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以另行处理;被告同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郎某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200元;

二、由被告张某乙从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郎某生活费200元至原告郎某再婚时止,限每月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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