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居民,住(略),系原告妻子。
被告贾某某,女,成年。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贾某某借我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被告贾某某借原告韩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内容是:“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玖仟贰佰元整,借款人贾某某,08.1.29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有被告贾某某所写借据所证实,故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赵欢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