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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冯某二组承揽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被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

代表人冯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冯某二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代表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1年3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生产组打机井2眼,当时被告给付了部分打井款,下欠2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打井款2585元。

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原组长王学忠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3月的被告欠原告打井款2585元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2585元。

被告冯某二组辩称,打井的事情时间久了,被告不清楚。前任组长收过钱,当时组里组员都交了打井钱。有打井的事,谁打的不清楚,前任组长没有交代过现任组长这个事。被告不同意给原告钱。

被告冯某二组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欠条是原组长打的欠条,中间没有交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原组长出具的欠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予以反驳,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给被告村X组在榆林西打了两眼机井,共计6585元,打井时的时任组长吕老四给付原告报酬4000元,下余2585元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被告让原告为其村X组打井,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报酬,下余2585元至今未付,已有10年之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报酬2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村X组成员当时已经交过打井钱,不同意给付原告该报酬,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应得的打井报酬,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报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牟县X镇X村第二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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