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本人经营烟酒批发生意,从2009年起,被告多次到其处购买烟酒折款x元,该欠款到期后,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还,为此,特依法要求其偿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3月19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酒类食品,因未付清货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领条或欠条情况如下:“今领到5年(陈酒)1斤40件×76=3040元、3年(陈酒)x件×76=1520元,张某某,2009、6、23”;“今领到3年(陈酒)x件×76=760元,张某某,2009、6、24”;“6月X号,5年(陈酒)1斤10件×76=760元、3年(陈酒)700升10件×76=760元,张某某,2009、6、25”;“7月X号,半斤21件=2100元、5年(陈酒)1斤25件×76=1900元、3年(陈酒)700升10件×76=760元,张某某,2009、7、8”;“7月X号,三香半斤21件=2100元、5年(陈酒)1斤22件×76=1672元、3年(陈酒)700升6件×76=456元,张某某,2009、7、16”;“今欠刘某某贰仟元整,张某某,2009、10、1”;。“今欠刘某某壹万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整(x元),张某某,2010年3月19日”。以上欠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烟酒后至今未付清欠款,有原告提供的领条、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财产保全费317元,合计8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