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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陈某己、王某庚、陈某壬、王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刘某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己、王某庚、陈某壬、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丙、被告人陈某己、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李某辛、被告人陈某壬、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5日、1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0月12日、12月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丁、陈某己、陈某壬、王某庚到焦作市X村三耀化工厂锅炉房门口,在王某乙指使下,其和王某丁、陈某己、陈某壬、王某庚一起用石头块砸被害人冯某,后被告人王某乙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冯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丁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己、王某庚、陈某壬、王某丁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冯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己、王某庚、陈某壬、王某丁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癸、张某某、崔某某人证言及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案发原因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冯某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妻子均是残疾人,平时老实本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悔罪态度明显,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重伤后果系同案其他人所致,不是被告人王某庚用石头砸所致,王某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和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处予缓刑;被告人王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陈某己、王某庚、陈某壬、王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陈某己、王某庚、陈某壬、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己、王某庚、陈某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关于王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陈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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