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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邮政储蓄光山支行与被告霍某某、鄢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光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霍某某,男。

被告鄢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邮政储蓄光山支行与被告霍某某、鄢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某,被告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三被告及程钼花(原告自愿放弃对其权利主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购饲料。同日三被告及程钼花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其四人的借款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与另一借款人程钼花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霍某某、鄢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霍某某下欠借款本金x.44元、利息843.96元,被告鄢某某下欠借款本金9560.78元,利息498.93元。现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

被告胡某某,霍某某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鄢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自己积极想办法偿还借款。但原告加罚利息属高利不合理,罚息部分自己不承担。另原告要求支付要款费用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已亦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自借款x元用于购饲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还款罚息50%。同日三被告及程钼花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相互对对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它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霍某某现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12元、利息1834.45元;本息合计款x.57元。被告鄢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75.96元,利息478.92元,本息合计计款5454.88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贷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霍某某、鄢某某没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未按原告要求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同样应当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被告霍某某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57元;被告鄢某某应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54.88元。按照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对上述二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鄢某某辩解原告罚息属高利,由于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利息,且该条款不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要款花费6000元,由于原告当庭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保护。被告霍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他们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87条、90条、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5条、206条、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57元;被告鄢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54.88元;

二、三被告霍某某、鄢某某、胡某某对上述债务同时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胡某刚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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