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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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涛、殷海铭,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涛、殷海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证人彭XX、秦X伦、秦X德、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武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在瓦岗寨乡X街里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和彭庄彭XX,宋某某因买牛的事与彭XX发生冲突,两人相互厮打倒地,起来后宋某某拽住彭XX,被告人王某某遂上前拉宋某某并朝其左脚上跺了一脚,致其脚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万元。并当庭提交了滑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张(无医院印章)、滑县人民医院放射费单据三张、张庄祖传正骨专科治疗费证明二张、滑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费证明一张。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致伤宋某某,当时只是拉了拉架,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证人王某X、宋XX、王某X、祁XX所做的证明是假证。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与其没有关系,对附带民事诉求不予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2008年11月29日案发,而公安机关在2010年5月26日立案,所取证人证言距案发时间较长,且不能印证相关证人当时在场,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宋某某酒后在瓦岗寨乡X街里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和在该村买牛的彭XX、秦X伦、秦X德,宋某某因买牛的事与彭XX发生冲突,两人相互撕拽并同时倒地,起来后宋某某又拽住彭XX,王某某遂上前拉宋某某,致被害人宋某某左脚踝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左脚内、外踝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曾三次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滑县人民医院做了CR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180元,且被害人宋某某作了相应的治疗和休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虽未供述其致伤被害人的主要事实情节,但其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害人与彭XX发生冲突和撕拽及其上前去拉被害人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王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彭XX、秦X伦、秦X德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宋某某与彭XX发生冲突和撕拽及被告人王某某上前去拉被害人与被害人宋某某有肢体接触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能基本吻合。

4、证人宋XX、王某X、宋某X证明,被害人宋某某伤后当日到医院诊治途中曾表述其伤为被告人王某某所致,印证了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事实。

5、书证: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滑县人民医院CR放射片、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宋某某左脚内、外踝骨折,构成轻伤。

6、书证:滑县公安局瓦岗寨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了此案侦破和取证情况。

7、书证:瓦岗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代理人提供了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X、宋XX、王XX、祁自选证言虽较为清楚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致伤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但作证时距案发时间较长,本案证据亦不能印证四证人在案发当时是否在现场,且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了四证人均为被害人事后提供,同时经当庭查证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XX、王某X的证言,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滑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张(无医院印章)、张庄祖传正骨专科治疗费证明二张、滑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费证明一张,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予以采信。

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彭XX、秦X伦、秦X德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所作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但辩护人提交法庭三证人在2010年5月31日所作出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帅红没有打(宋)中行”的内容与原在公安机关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且此三份证明材料来源不合法,不能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王XX、王某X、王某X证明的主要事实因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不相一致,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矛盾,且经查证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申请到庭的证人王某X、武XX仅证明了本案证人王某X、宋XX在案发当日未到过其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情节,故不能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供证人王某X、赵XX、王某X、张XX、王某X的证明材料,此五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且经公安机关查证,证人王某X、赵绳玲证明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关于民事赔偿的诉求中在滑县人民医院放射费单据三张共计180元予以采信,其他诉求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予以支持,但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伤后的治疗等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虽辩解称其没有致伤宋某某,当时只是拉了拉架,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事实中,可以确认的事实即被告人与被害人宋某某有肢体的接触,且被害人伤后即直接指认其损伤系被告人所致,同时经当庭调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亲戚关系,在案发前亦无根本矛盾,被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应存在错误判断因素,故被告人辩解意见不能采纳。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认为本案2008年11月29日案发,而公安机关在2010年5月26日立案,所取证人证言距案发时间较长,且不能印证相关证人当时在场,不应采信的意见,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情况,此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酌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刘国强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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