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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返还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1963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南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乙因返还房屋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0)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原告黄某乙取得位于叶坪乡X村四小组两宗面积共计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在取得该两宗土地使用权之前,其中的一宗土地上已建有店面两间。后紧靠原告的已建店面南面又有两间店房,现其中靠北的一间由原、被告姐夫沈某某使用,靠南面的一间由被告黄某丙使用。

原告为证明被告现占有的店房及其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瑞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证人黄某丁、黄某戊、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瑞集建(92)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标明了原告所享有的用地和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不在同一水平线上,且构成前后样式的二宗土地,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45平方米,结合勘验笔录,原、被告及其姐夫沈某某现使用的四间店面是在同一水平线上,总长度29.64米,宽度约为4.5米,面积共约133.38平方米(其中被告使用的店面面积约为45平方米,剩余三间店面面积为88.38平方米)。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现状已经改变,不管哪宗土地为原告的所建两间店房位置,也无法包含到被告现使用的店房的土地范围,故对原告提供瑞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证明被告占用店房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享有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人黄某丁、黄某戊、赵某某、沈某某的当庭证言不能互相印证被告使用的店房系原告出资兴建,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使用的店房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土地面积为50平方米的瑞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为反驳被告的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黄某石反映黄某丙‘瑞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的情况答复”和瑞金市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所持有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虚假证件。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答复中已说明被告持有两本同为瑞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一证面积为120平方米,另一证面积为50平方米,并对其中面积为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不予认定,虽瑞金市国土资源局并未正式下文撤销被告持有的面积为50平方米的瑞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确实存在被告持有两本同一字号不同面积的使用证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持有的面积为50平方米的瑞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法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店房系其自己所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黄某生、杨运中、钟春水的书面证言,该书言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证人在未有法院许可的情况下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合法律规定,且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就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店房所有权及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原告的房产,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6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从法律层面上讲,可以确认无疑,本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1991年经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瑞金县X乡政府审批,取得土地登记审批表,1992年取得《瑞集(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所指定的范围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都是上诉人所有的。二、从事实层面上讲,也可完全确认,被上诉人现使用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诉争房产的位置,从最初的村委会派人丈量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位置,购买建房材料,到辅设建房地基,到建房砌墙及最后全部建好,都由上诉人负责聘请人员,并由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相应的货款。几位证人的证言从不同时间段证明了上诉人建房的全部过程,能相互印证。原判未采信证人证言是错误的。上诉人超出原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所建房屋,根据规定,超建部分不改变上诉人对其享有的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证和证人证言已能完全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不存任何争议。三、本案事实是,1991年叶坪乡X村的老干部黄某俊、黄某戊带人来与我共7人在丈量。当时建店面的情况是,本人这个店面是连104的下水道边上26.2米,都是本人建好的大脚,但路很狭窄,不能建起来要过路。后来2002年这条路直通206国道,不会影响过路了,我就把房建起来了,总长29米左右,又扩长了一点。2002年建房时,建房的工人是赵某林,当时2002年黄某丙还在坐牢,其妻子也在赣州。后来本人建好后,黄某丙妻子强占本人店面做饮食店。2007年本人叫了她好几次搬出去,她不同意。2009年本人提起诉讼,第一次开庭时黄某丙出示假土地使用证(瑞府字[x号]),面积为50平方米,该证于2010年3月9日,经土管部门不予认定。店面门口的六角砖也是本人于2001年9月6日在瑞金红都大道改建时买回来的。砌墙的红砖也是于1994年在本人果园烧的,瓦角是在政协后面本人旧房里拆下来的。因此,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搬出属于上诉人的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乙诉请被上诉人黄某丙从其现使用的房屋中搬出,将该房返还给上诉人黄某乙,故上诉人黄某乙应当证明该房属其所有,否则,该诉请应得不到支持。上诉人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提交了《瑞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申请证人黄某丁、黄某戊、赵某某、沈某某出庭作证。但据其土地使用证所载,其用地分为两块,一块40平方米、一块45平米,中间隔一空地。两块宗地的排列方向与现场图片及现场勘查示意图所示的被上诉人现使用店房和上诉人店房的排列方向不一。故据其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现使用的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时,证人赵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和沈某某出庭作证。除证人沈某某述称:2002年10月16、17、18日,上诉人叫了赵某某在空坪建墙,上诉人告诉本人妻子可给本人个店面卖副食,不用再耕地了,上诉人讲做了两个店面,一个给本人,一个给被上诉人。其余证人证言均未明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所建。因沈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与其他三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能相印证,故原判未采信上述证人的证言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张,但其所提交的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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