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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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被告人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其前妻张××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金领公寓X室,因感情问题与张××发生争吵,后与张××及张的侄女张××相互厮打,田某某先持凳子砸击张××、张××头部及身上,后持菜刀砍击张××的头部及四肢,致张××右腕关节及右手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案发后,田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造成张××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

上述关于田某某致张××重伤的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始终供认,所供作案过程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及目击证人张××的证言一致,张××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上述关于张××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x.97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并应适用缓刑:(1)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发;(2)有自首情节;(3)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被鉴定为重伤与公安机关的轻伤鉴定意见矛盾;(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1)关于本案的案发前因,田某某与张××协商一致并经合法程序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张××在签订分割财产协议时实施了足以撤销或变更民事协议的行为,故上诉称本案系感情纠纷、辩护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田某某的行为,田某某先持凳子砸击张××头部及身体,又持菜刀砍击张××的头部、手部及腿部,致张××头皮挫裂伤,右肱骨外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手肌腱多段断裂,右腕部不全离断伤,右髌骨韧带断裂、左手大多角骨骨折,左手背肌腱多段断裂,足见其“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3)关于张××的伤情,案发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张××的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因该鉴定意见是对张××四肢创口的累计长度和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体表损伤作出的鉴定,同时建议其功能损伤鉴定待三个月后重新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右腕关节及右手功能丧失50%,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该鉴定意见是对张××功能损伤程度的鉴定。可见,两份鉴定意见不仅互不矛盾,而且相互补充,客观、科学、完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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