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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乡XX北村X寨X组X号。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农场XX村X号X室。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3月15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聚乙烯再生粒子原料,截止2008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11,103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价值21,702元,2008年4月9日被告支付了1,325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1,48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48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8年4月2日共欠原告货款211,103元。

3、送货单一份,证明2008年4月2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价值21,702元。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确认了相应欠款及收到货物的事实,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沈东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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