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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一般代理),贵州省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

被告陈某庚,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举、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下旬,被告陈某乙找到我,称其与陈某丙等人合伙开办煤井,要我给他们当挖煤工人,每挖出一吨煤给我20元报酬,我就去了。2008年7月24日晚上8点左右,我又接到陈某乙的通知后前去挖煤,挖到晚上11点左右,我在煤井下作业时,被旁边的一块荒石砸伤。是赵庆全、赵燕书、陈某戊把我背出煤井,当晚被告陈某乙等人将我送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治,被告在预交了5万元住院费后就对我弃之不管。我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现仍不能从事生产劳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结清我住院的全部医药费,并返还我垫付的500元医药费;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99元;精神抚慰金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治的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因受伤于2008年7月25日4时50分入院,于2008年10月9日10时出院,及诊断治疗用药的情况。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治手术同意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因受伤于2008年7月25日、8月20日、8月26日做手术时分别由被告陈某丁、陈某庚、陈某己在手术同意书签名。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等级:(1)陈某甲因外伤致左侧踝部损伤遗留左侧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2)陈某甲因外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3)陈某甲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陈某甲因外伤致胸腔积液、胸腔镜术后,胸膜粘连增厚属十级伤残。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赵庆全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赵庆全、赵燕书、陈某戊将陈某甲背出煤井,后由陈某乙老板将陈某甲送往医院治疗。该份证据系证人的原始陈某,真实反映了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5、证人陈某银的证词,用以证明其曾与陈某甲一起当过挖煤工人。当时看见陈某丙在过磅。该份证据因被告有异议,系孤证,不予采信

6、证人涂友兰的证词,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陈某戊、陈某丁到陈某甲家协商赔偿事宜。经审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丁辩称:我们根本没有挖过煤炭,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们不知道,我们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盐仓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某丙未参与非法采矿。该份证据因没有乡政府的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请求调取陈某、陈某国、陈某贵、蔡定忠在本院审理的(2009)威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当庭作证的证词,其证明内容是六被告没有非法采矿。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赵庆全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他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该份证据因与原始陈某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取权调取对盐仓镇X村支书赵英杰及盐仓镇X村计生主任赵斌的证词两份,证明陈某甲系在被告的煤矿上采煤时受伤,在陈某甲住院期间其妻子曾请村委会去协调赔偿事宜,当时被告方有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在场协商,当时双方因赔偿金额争执较大,调解未果。十多天后赵英杰与陈某丙一同前往六盘水看望原告,在那里被告又表示在1.8万元以下协商解决,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该两份证词与他们在本院审理(2009)威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当庭作证的证词内容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晚,原告陈某甲在被告合伙开办的非法煤井上采煤时被荒石压伤,当晚陈某乙用车将原告送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告陈某己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在治疗期间施行了四次手术,被告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分别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做手术,原告于2008年10月9出院。截止原告出院时住院费用还尚未结算。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08年12月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1)陈某甲因外伤致左侧踝部损伤遗留左侧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2)因外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3)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因外伤致胸腔积液、胸腔镜术后,胸膜粘连增厚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手术同意书等在卷互为印证,经本院审查认证,这些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4日晚,原告在位于本村毛粟树弯子处无证经营的非法煤井上作业时被荒石压伤,被告陈某乙等车将原告送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己为其支付了5万元医药费,在施行手术过程中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等三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由此可以认定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系该煤井的业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他被告无证据证明参与开办煤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辩称没有非法采矿,但除其自身陈某外,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开办的是国家取缔的非法小煤窑,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受利益驱动,参与挖煤,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也身有一定的过错,从公平原则考虑,应自行承担10%的次要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多级伤残,应按多级伤残予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C=Ct×C1(Ih+∑Ia(∑Ia≤10%,i=1,2,3...n多处伤残)a=ii=1,根据贵州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为2967.3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以从事农业生产每年的收入折算后,每天分别按48.3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特区每天20元计算,2796.93×20×(40%+3%+1%+1%)=x.37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7天计算,77×48.3=3719.1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30天,130×48.3=627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住院天数77天,77×20=1540元。以上合计x.47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10%,应由被告赔偿原告x.42元。原告请求按采煤工人的收入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只能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系个人合伙,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合计x.42元人民币。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8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甲承担958元,被告陈某乙、陈某庚、陈某己承担2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5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虎贵银

审判员王光杰

审判员马芬团

二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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