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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9时许,禹某祖、禹某、禹某召(三人均已判刑)、李某预谋飞车抢夺,后禹某祖用借来的摩托车带着禹某召在泌阳县体育场南门抢夺宋少卿夫妇现金100余元,OPPO手机一部。之后,二人又窜至泌阳县福满楼宾馆门前,抢夺王亚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5元,GNET手机一部。作案后,四人将挎包抛至县X区河中。

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全国“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抢夺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没有分得赃款,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但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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