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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1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由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张x(已判刑)、杨xx(另案处理)等人在孝敬镇X村北口水席园饭店喝酒时,被害人郝xx和张xx等人也在该饭店喝酒,张x因张xx上学时曾打过自己,便伙同杨某某、杨xx对张xx进行殴打。郝xx等人上前拦架时,杨xx、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又对郝xx进行殴打,将郝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郝x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张xx、郝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贺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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