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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胡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2011年8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2月10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纠集被告人胡某伙同张周(另案处理),头戴马虎帽,嘴戴口罩并携带玩具枪、钢某、电警棍等作案工具行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东洪河大桥处,将途经此处的郭某乙父女拦住,张周拿玩具枪对着郭某乙威胁说:“把东西都拿出来,不拿出来就打断他的胳膊腿。”并踹了郭某乙一脚,乔某在旁边手持钢某,胡某手持电警棍,劫取郭某乙父女手机2部和现金400余元。

二、2011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胡某伙同张周(另案处理)携带玩具枪、钢某、口罩、马虎帽、电警棍等作案工具行至新蔡县X村委全庄东侧,将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王某拦住,张周拿玩具枪对着王某的头说:“别动,再动打死你。”乔某、胡某对王某殴打后,劫取手机4部、现金190余元和一件黑色保安制服大衣。

三、20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乔某、胡某伙同张周(另案处理),并携带玩具枪、钢某、口罩、马虎帽、电警棍等作案工具,三人行至新蔡县北三里桥南处,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高某拦住,张周拿玩具枪对着高某的头说:“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否则让你腿断胳膊折。”乔某手持钢某也对着高某的头部,劫取手机1部和现金7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退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赃物的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高某、全XX、全XX、乔XX、赵XX、张XX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乙、王某、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胡某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是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并且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在第二起、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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