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
投资人李某。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何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投资人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杨某某、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100米处,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的沪x货车,被告杨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皖x(后拖带皖x挂)重型牵引车与行人蔚某及案外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蔚某死亡,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蔚某、刘某某、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x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皖x(后拖带皖x挂)牵引车向被告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原告系蔚某的母亲。原告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元(每年20,992元×10年除以4)、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强制险中优先受偿)。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承担40%的责任,由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杨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辩称,同意由自己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过错情况确定。
被告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杨某某辩称,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事故责任,同意对超过强制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应由杨某某承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应对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抚养人的情况确定赔偿标准,期限应计算9年。
被告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皖x(后拖带皖x挂)牵引车投保了两份强制险,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100米处,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的沪x货车,被告杨某某驾驶车主为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皖x(后拖带皖x挂)重型牵引车与行人蔚某、案外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蔚某死亡、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蔚某、刘某某、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沪x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皖x(后拖带皖x挂)牵引车向被告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强制险。原告系蔚某的母亲,无经济来源,原告有子女四人。
原告提供了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蔚某自2007年4月在该单位工作。原告提供蔚某的居住证显示,蔚某至事故前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沪x货车的强制险在刘某某提起的诉讼中已部分使用,其中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为27,824元,财产损失赔偿余额2,000元。
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杨某某已经各支付原告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原告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单位证明、居住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杨某某依法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蔚某事故前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元、物损费2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考虑损害后果、过错情况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受偿。以上损失合计692,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92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100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7,666.8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合计133,250.1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淮南市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6元,由被告上海某物资经营部负担2,81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