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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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赣x号货车从城区X区X镇方向行驶至滨海大酒店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交通动态,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后载被害人黄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黄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车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范某、黄某某的证言,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单据,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案发时因遇情急避不及,所驾车辆倾覆致其左手严重受伤,其爬出车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其已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公安人员赶到医院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某出院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肇事后能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因有车辆保险而能得到全部保障,应按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30%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且被告人田某没有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峰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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