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刘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朱某、刘某因故分居生活。双方未举办典礼仪式前,朱某分三次共给付刘某彩礼x元。刘某现在朱某处的个人财产有:十条被子、一个皮箱、一个盆架、一条床单、一张饭桌。对朱某诉称的见面礼900元,应视为赠与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朱某、刘某未领取结婚证,且某同生活时间较短,刘某收受朱某彩礼数额较大,给朱某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故刘某应酌情返还朱某彩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x元为宜。刘某在朱某处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刘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返还朱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朱某返还刘某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朱某负担320元,刘某负担550元。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某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x元彩礼款;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怀孕;3、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处的个人财产还有大床和鞋架应当认定;4、原审开庭审理本案后又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属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朱某答辩称:1、证人证言及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怀孕证据在原审时未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质证和审查;3、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已经查明,在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不予审查;4、原审庭后对证人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朱某给付刘某现金x元,送好时,经朱某敏的手,朱某给付刘某x元,以上事实有赵某瑞和朱某敏的证言可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认定朱某给付刘某彩礼款x元,刘某不予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朱某给付刘某的彩礼款为x元,对于朱某主张的x元彩礼款,因仅有其父亲朱某彬的证言,无其他证明人和亲历人,不能予以认定。现双方结婚未成,朱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款,刘某应适当返还,鉴于双方已典礼并同居生活,本院酌定刘某返还朱某彩礼款x元。刘某上诉主张其在与朱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朱某不予认可,刘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怀孕,故对刘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刘某上诉还主张在朱某家的鞋架和大床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朱某亦不予认可,对刘某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刘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朱某彩礼款x元。
如果刘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