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陈某
被告诸某
原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诸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并作为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之一。被告诸某将其空调外机安装于南面窗户上的外墙上,离原告X室的东窗只有约1.2米。由于X室朝东的房间只有一扇朝东的通风窗,被告空调外机排出的热风全部灌入X室朝东的房内,妨碍了X室的日常生活。为此,物业管理公司曾发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整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造成相邻妨碍,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靠南边窗户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
被告诸某辩称:被告家中的空调外机原来安装在窗下,原告对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提出异议后,被告就采纳了原告的意见,将空调外机安装到离窗很远的地方。并且被告在安装空调时,曾得到了原告陈某的认可,且被告的空调外机的出风口没有和原告窗户面对面。2004年空调外机安装好之后,原告也没有和被告谈到这个问题,原告在多年之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2、原告所画平面图一张;3、现场照片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当时物业公司只是说被告家中空调滴水管滴到楼下了,被告当时不知道是空调的问题;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平面图实际是侧面,而且距离也并非原告标注的1.2米,而是1.3米;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证,证明该房屋系史蓓薇、诸某芬、诸某、诸某栋共同共有。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及原告陈某均为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被告诸某为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之一。双方系隔壁邻居。被告家中南窗与原告家中东窗相邻。被告南窗东侧装有空调室外机一台,该空调室外机底部高于被告南窗下沿面22厘米,且该空调室外机排风口中心距原告东窗中心点180厘米。2009年3月17日,上海金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2009年7月3日,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空调设备安装应当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的部位。经现场勘查,被告空调外机排风口侧对原告东窗的窗户,距离较近,对原告构成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室外机拆除,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安装时曾得到了原告陈某的认可,但原告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安装空调外机对原告造成影响,系连续侵权行为,故被告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南窗户侧上方的空调室外机拆除,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朱二珍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