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范XX,系原告之父,(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孙云昌,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XX(又名陶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范XX与被告陶X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孙云昌和被告陶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被告陶XX于2007年7月2日向其借某2000元,借某期限为6个月;于同月16日向其借某1000元,借某期限为6个月;于同年8月27日向其借某2111元,借某期限为6个月;于同年11月24日向其借某8000元,借某期限为3个月,以上被告共借某x元。借某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某,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某。其在被告陶XX处购买碎石支付了x元碎石款,还余5924.29元没有支付,可以从借某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其7186.71元未偿还,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7186.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陶XX辩称:其与原告范XX系合伙关系,由原告出资、其出力共同修建公路,借某都是原告的合伙出资。8000元的借某系其本人所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他的借某都系其签名的。还款计划也系其签名,但不清楚其中的内容。因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还为其在农商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空压机。其在原告范XX处领款都出具了领条和收条,其与原告一起合伙是亏了的,应当二人一同承担风险,其不愿意偿还7186.71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陶XX向原告范XX借某2000元,约定借某期限为6个月;同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某1000元,约定借某期限为6个月;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某2111元,约定借某期限为6个月;同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某8000元,约定借某期限为3个月。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陶XX向原告范XX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约定在当年春节还款5000元,其余的在仁沙修公路的欠款收回后归还。2007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与李明洪签订了石料购销合同。后原告范XX向被告出具了其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x.29元。2007年8月4日,被告陶XX在原告范XX处领取原告预支碎石款6000元;同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碎石款x元;同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碎石款x元;以上三笔领款被告均出具了领条(收条)。
另查明,李明洪在与原告范XX结账是已将炸药、雷管的款项扣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某、还款计划、领条、收条、石料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合议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陶XX向原告范XX借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某和还款计划,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某的义务。原告范XX与被告陶XX一同将碎石卖给李明洪,双方的经济往来已经计算清楚,原告范XX应当支付给被告碎石款x.29元,被告陶XX已经在原告处领取了x元,尚余5924.29元未支付,该笔款项可以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某中予以抵扣,原告范XX诉请被告陶XX偿还借某7186.7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范XX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某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某,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陶XX提出其与原告范XX系合伙关系,借某上的款项均系原告合伙出资的意见,法庭审理查明原告范XX已经支付了部分碎石款给被告,尚未支付部分不足以抵扣借某,故被告陶XX应当偿还剩余的借某,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XX借某7186.71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大江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人民陪审员蒋明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隆应花